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物拍卖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公物拍卖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包括以下物品: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物品、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赃物;
(二)邮政、交通、运输等单位获得的无主货物;
(三)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事业的公职人员因公务活动接受的礼品;
(四)宣布破产的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其需要变卖的公物;
(六)金融部门的借贷抵押财产和典当企业的满当物品;
(七)保险公司理赔后需要处理的损余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拍卖的公物。
转让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八)项公物,必须拍卖,其它公物可以以拍卖方式转让。
第四条 公物拍卖由取得公物拍卖资格的企业进行。
第五条 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不得拍卖。
第六条 公物拍卖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体改、工商、贸易、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公物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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